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防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受理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选择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数量、质量、生态环境等进行调查评估,为科学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提供依据。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与管理相衔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所在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旗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用水地旗区人民政府与供水地旗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意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现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十二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镇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名录和重要饮用水水源名录,公布内容应当包含水源名称、管理单位、取水口位置、取水量、供水人口、服务范围等。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源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除因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不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标、宣传牌、警示牌等标志。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根据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制药、印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固体废物;
(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四)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矿坑水;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过度使用化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从事挖沙、取土、采石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拆除或者关闭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四)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拆除或者关闭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藏勘探、开采应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对含水层有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减少对地下水的破坏和地下水渗漏,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中长期城乡供水水源规划,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应当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饮用水取水依法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中长期城乡供水水源规划。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对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取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跨旗区供水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跨旗区供水的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方案,由用水地旗区人民政府与供水地旗区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第二十六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跨苏木乡镇、嘎查村联片集中供水的方式,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牧区饮用水条件。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周边环境保护和监测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划分水源保护范围,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障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与水源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建立信息通报、定期联系、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二)定期监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并将水源水质安全状况信息向社会公开;
(三)加强建设项目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源监督检查,及时调查处理影响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五)定期评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监督指导饮用水供水单位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化建设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供水水源规划;
(二)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评估工作;
(三)落实取水许可制度;
(四)制定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指导、监管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城市供水单位在供水水质、水压检测等方面的工作,并向社会公开出厂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相关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依法查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和矿产勘查、开采行为;
(三)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养殖业监督管理,指导农药、化肥使用、畜禽粪污等种养殖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四)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协调指导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水龙头卫生安全状况信息;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并维护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桥梁的防护以及应急设施;
(七)公安机关加强对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故意损毁、盗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
上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饮用水供水单位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专项预案,报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演练;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输水设施以及水厂周边区域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饮用水供水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堆放、倾倒和填埋粪便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挖沙、取土、采石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邮箱:ordossl@163.com
电话(传真):0477-858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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