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推进包容审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更好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市水利局研究制定了《涉水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强制措施、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清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征集期限:2022年11月24日至2022年12月8日。
欢迎市民和各有关单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件:642694216@qq.com
2.信函邮寄至: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国泰商务广场CBD-T2-2315,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3.电话:0477-8533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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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水利局涉水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一、鄂尔多斯市水利局涉水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2项)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责令限期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经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且经过论证对行洪未产生严重影响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不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如已补办了规划同意书手续并采取了补救措施,且相关工程未严重影响防洪的,可以不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鄂尔多斯市水利局涉水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6项)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对首次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面积较小,(明确面积)经及时采取植被恢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对其进行法律教育、指出违法之处、督促其避免再次违法。注:对于黄河流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面积参考:《北京水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50平方米以内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
2.对首次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经检查提醒及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对其进行法律教育、指出违法之处、督促其避免再次违法。注:对于黄河流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3.对首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立方米以下或取水量未超过1500立方米,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对其进行法律教育、指出违法之处、督促其避免再次违法。注:地下水,黄河水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内蒙古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1)取水能力每小时5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吨以上8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80吨以上10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首次未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量,但超过计划用水量的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对超计划用水部分加征水资源税,并对其进行法律教育、指出违法之处、督促其避免再次违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5.对首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或者首次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对其进行法律教育、指出违法之处、避免再次违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6.对首次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对其进行法律教育、指出违法之处、避免再次违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鄂尔多斯市水利局涉水领域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清单(1项)
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桥梁、码头或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主动改正,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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