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情况:该公司上述行为在取水许可证到期后未及时续期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该公司取水量较小,且积极进行续证整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的:(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并责令限期办理取水许可证延续手续。
启示意义:
1.该案件反映出部分企业对水资源管理重视程度不够,企业内部对水资源管理意识淡薄,取用水随意性较大。
2.加大对用水企业监管力度和频次,严厉查处违法违规取用水行为,形成震摄,让用水企业知道水资源管理的严肃性和法治化,如果不重视水资源管理就会付出代价。
3.旗区水利部门和各级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大力进行普法宣传,特别是新颁布的涉水法律法规,提醒企业学法、懂法、守法,形成良好水事秩序和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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