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保委发〔2015〕12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秘密定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委保密委员会,自治区党委各部、委保密委员会,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和人民团体党组(党委)保密委员会,各大企事业单位党委保密委员会: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秘密定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党委保密委员会
2015年11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秘密定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加强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密,是指党政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区直属机关和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区的直属机构,确定国家秘密、定密责任人,以及定密授权和定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其他机关、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机关、单位定密,应当坚持最小化、精准化原则,做到权责明确、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准确,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定密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定密培训和检查,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定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机关、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其原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承担其职能的部门,由其上级机关、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二章 定密授权
第七条 自治区级机关依法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并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机关、单位申请,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盟市级机关依法可以确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并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机关、单位申请,作出授予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自治区具有并可授予定密权的机关名录另行公布。
第八条 定密授权不得超出授权机关法定定密权限。被授权机关、单位应遵循“一次性授权原则”,不得再行授权。
定密授权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将定密权限定到具体事项、密级和有效期限。
第九条 授权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承担本机关定密权限内的涉密科研、生产或者其他涉密任务的机关、单位,就具体事项依法作出定密授权。
第十条 没有定密权但经常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或者虽有定密权但经常产生超出其定密权限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可以向授权机关依法申请定密授权。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向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没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向其上级机关提出。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书面说明拟申请的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以及申请依据和理由。
第十一条 授权机关收到定密授权申请后,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审查。对符合授权条件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定密授权决定;对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授权的决定。
定密授权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被授权机关、单位的名称和具体定密权限、事项范围和授权期限。
第十二条 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行使所授定密权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定密授权不当或者被授权机关、单位对所授定密权行使不当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三条 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再经常产生授权范围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不再作为国家秘密的,授权机关应当及时撤销定密授权。
被授权机关、单位滥用定密权,经制止不予纠正的,授权机关应当撤销其定密授权。
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原授权事项密级发生变化的,授权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定密授权。
撤销和变更定密授权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四条 自治区级机关应当在作出定密授权决定和变更、撤销授权决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自治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盟市级机关作出的定密授权决定和变更、撤销授权决定,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单位收到定密授权决定或者变更、撤销定密授权决定,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定密责任人
第十五条 定密责任人分为法定定密责任人和指定定密责任人。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单位的法定定密责任人,对定密工作负总责。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指定本机关单位其他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为指定定密责任人,并明确相应的定密权限。
机关、单位指定定密责任人应当熟悉涉密业务工作,符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 定密承办人应当对承办的事项是否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及确定为何种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提出建议,并在其形成的载体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以及对国家秘密的变更或者解除提出意见建议,提交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定密责任人制度,在本机关、单位内部公布定密责任人名单及其定密权限,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九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报国家和自治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指定定密责任人应当在被授予的定密权限内开展定密工作。法定定密责任人应当对指定定密责任人履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发现其未依法履行定密职责的,应当及时纠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调整:
(一)定密不当,情节严重的;
(二)因离岗离职无法继续履行定密职责的;
(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调整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从事定密工作的。
第四章 国家秘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保密事项范围是确定国家秘密的直接依据。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保密事项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属于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已经依法公开或者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有定密权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没有定密权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有定密权的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已定密事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根据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秘密确定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承办人应当对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依据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在国家秘密载体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呈报本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审核,并填写《国家秘密确定审批表》;
(二)定密责任人应当审核承办人拟定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据是否正确,所拟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是否准确,所标注的国家秘密标志是否规范完整等情况;
(三)国家秘密确定过程中的承办人建议、定密责任人审核意见等工作情况应当作出文字记载,并存档备查。
定密程序应当与国家秘密的产生同步启动。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具体的保密期限一般应当以日、月或者年计;不能确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国家秘密的解密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合法。
除保密事项范围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确定为长期。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同时在国家秘密载体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形式为:“密级★保密期限”、“密级★解密时间”或者“密级★解密条件”。
在纸介质和电子文件国家秘密载体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标注在封面左上角或者标题下方的显著位置。光介质、电磁介质等国家秘密载体和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在壳体及封面、外包装的显著位置。
国家秘密标志应当与载体不可分离,明显并易于识别。
无法作出或者不宜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凡未标明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且未作书面通知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二十年、秘密级事项十年执行。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共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由主办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征求协办机关、单位意见后确定。
临时性工作机构的定密工作,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代拟需要以自治区级机关名义印发涉及本机关、单位业务的国家秘密文件,代拟机关、单位应当提出定密建议,由自治区级机关审核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事项具备国家秘密构成要素,泄露后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但在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中,没有对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属于何种密级作出明确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单位对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
(二)机关、单位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应当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为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应当报自治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三)自治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密承办人按争议中所主张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提出定密建议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经定密责任人审核并报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逐级报至有相应密级确定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应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应报自治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三)若国家秘密产生在地方,属于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或者具有特殊保密要求的,有关机关、单位应直接报请主管中央国家机关审核,由其报请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自治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有关机关、单位对自治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五章 国家秘密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单位应当对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知悉范围及时作出变更:
(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的;
(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
必要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变更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
第三十五条 不属于本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认为需要对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进行变更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进行变更。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秘密变更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定密承办人对国家秘密事项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提出建议,提交本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审核,并填写《国家秘密变更审批表》;
(二)定密责任人对承办人提请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建议进行审核并签署是否同意变更的意见。定密责任人依法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国家秘密的决定;
(三)定密责任人在变更国家秘密的同时,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重新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认为需要延长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延长保密期限使累计保密期限超过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应当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在知悉范围内,但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以外的机关、单位及其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
原定密机关、单位对扩大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作出详细记录。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通知,应当于原定保密期限届满前送达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六章 国家秘密解除
第四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解密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解密:
(一)保密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
机关、单位经解密审核,对本机关、单位或者下级机关、单位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即视为解密。
第四十一条 国家秘密的具体保密期限已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
第四十二条 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保密期限为长期的国家秘密事项,机关、单位不得擅自解密;确需解密的,应当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国家秘密解除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定密承办人对国家秘密事项提出解密建议,填写《国家秘密解除审批表》,提交本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审核;
(二)定密责任人对定密承办人提请解密的事项进行审核,对解密建议不准确的不予批准;
(三)定密责任人在作出解密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解密标志;
(四)解除国家秘密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自行解密和正式公布的国家秘密事项,可以免除解密通知。
第四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解密之后需要公开的,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机关、单位对已解密的不属于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
机关、单位公开已解密的文件资料,不得保留国家秘密标志。对国家秘密标志以及属于敏感信息的内容,应当作删除、遮盖等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拟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档案,应当进行解密审核,对本机关、单位产生的符合解密条件的档案,应当予以解密。
已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其解密办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定密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单位定密工作以及定密责任人履行职责、定密授权等定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机关、单位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统计情况。
下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年度定密工作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级机关、单位的定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确定、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关、单位的定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或者责令整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定密责任人和定密承办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未确定的;
(二)不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确定的;
(三)超出定密权限定密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定密的;
(五)未按规定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的;
(七)未按要求开展解密审核的;
(八)不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解除的;
(九)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未解除的;
(十)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机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职责,导致定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自治区级机关”包括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盟市级机关”包括盟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区直属机关和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区的直属机构。
(三)本办法第十条所指“经常”,是指近三年来年均产生六件以上国家秘密事项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国家秘密定密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定密授权和定密责任人确定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制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文书标准样式另行印发。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邮箱:ordossl@163.com
电话(传真):0477-858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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