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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建设领域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鄂尔多斯市水利工程建设领域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水利工程建设领域农牧民工管理,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治拖欠农牧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内人社发﹝2022﹞93号)、《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与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承接水利工程建设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以及施工劳务企业(简称施工企业)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承担起监管责任,明确责任分工,主要领导负总责。
第四条 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实行“谁承包谁负责、总包负总责”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接工程发生的农牧民工工资承担全部支付责任,分包企业、劳务企业对分包工程及劳务服务发生的农牧民工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施工企业不得以被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农牧民工工资。
施工企业之间依法分包工程或分包劳务的,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企业及劳务企业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农牧民工工资。分包企业、劳务企业未履行支付责任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分包企业、劳务企业拖欠的农牧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规范工程发承包行为,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的,将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 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应优先于工程款支付。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部应当设立劳资专管员,负责该项目农牧民工实名制信息录入、劳务用工和工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分包企业、劳务企业应当配备劳务用工管理人员,负责及时向施工总承包企业报送农牧民工实名制信息。
第二章 农牧民工实名制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建立农牧民工用工信息管理机制,归集农牧民工的基本信息、岗位技能信息、劳动合同信息,实现在岗考勤、工资结算、教育培训、权益保障、信用管理等信息的动态管理,未经考勤的农牧民工不得出入施工现场。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所承接工程农牧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对农牧民工实名制管理信息进行登记,未登记的项目,监理单位不得签发开工令。
第十条 农牧民工查询本人从事劳务作业的工作记录、计酬明细等情况时,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农牧民工工资与工程款实行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施工地区银行开设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每期工程计量时,在每期计量款中按照规定比例将资金转入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农牧民工工资发放。农牧民工工资应当通过该工资专户按月足额进行支付。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与招用的农牧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计价方式、工资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为所承接工程招用的农牧民工个人办理实名制工资银行卡,按月考核农牧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牧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开户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工资专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牧民工个人银行卡。
对工期不满1个月的短期或临时用工,可以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并做好书面记录,在工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结清。
第四章 农牧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内人社发﹝2022﹞93号要求,交纳农牧民工工资保障金。未按要求缴纳农牧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中标单位,建设单位不得与其签订施工合同。
第五章 欠薪先行垫付清偿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分包企业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工资,垫付额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项目法人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清偿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十七条 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应向施工承包企业提供相应的支付担保,采用经济手段解决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导致拖欠建筑工人工资问题。
第十八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保障作用,切实减轻施工企业负担,有效遏制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农牧民工工资支付风险,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引入保险的力量来化解农牧民工工资风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规范农牧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审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方案)的科室负责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具体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相关投诉和不良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督力度,监管项目在自治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预警平台中做到应纳尽纳。对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以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牧民工工资问题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将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为从源头上杜绝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现象发生,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把项目审批关,按照“先落实资金,后招标备案”的原则,明确资金筹措方案,落实资金来源;对无资金来源或资金未落实到位的,一律不进行招标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与农牧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不服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协调与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停止协调,并明示当事人向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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